《专业纤检机构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8-08-19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检机构)在重点区域监管中的职责,加大对重点区域纤维、再加工纤维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的监管力度,提高重点区域整治的有效性,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纤维及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执法打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对重点区域实施监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区域是指纤维、再加工纤维或絮用纤维制品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易发地、多发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纤维加工或销售集散地、再加工纤维加工或销售集散地、絮用纤维制品生产或销售集散地、使用非法加工设备(“两小一土”)加工棉花的集中地等为重点区域:

(一)质量问题特别严重并且成区域性发展趋势的;

(二)存在区域性质量问题的;

(三)质量问题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它情形。

第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全国专业纤检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区域监管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检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机构)按照中纤局的部署、要求,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专业纤检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区域监管的相应职责。

地(市)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机构]按照上级要求,具体承担本行政辖区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区域监管相应职责任务;没有地(市)级机构的,由当地省级机构报请省级质监部门行文明确具体承担主体,未能明确的,由省级机构承担。地(市)级机构和负有落实重点区域监管相应职责任务的省级机构并列使用时,统称为纤检实施机构。

纤检实施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区域监管职责不得替代县级质监部门的行政辖区区域监管责任。

第四条  省级机构根据当地纤维、再加工纤维及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状况,将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区域拟定为本辖区的重点区域,在征求省级质监部门意见后报中纤局;中纤局根据掌握的全国纤维、再加工纤维及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状况,结合各省级机构上报的重点区域情况,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后确定专业纤检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重点区域。

经整治,重点区域的产品质量状况得到明显改观的,该重点区域可不继续列入新确定的重点区域名单中。鼓励重点区域向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转变。

第五条  纤检实施机构应对重点区域内所有纤维、再加工纤维、絮用纤维制品等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普查。

纤检实施机构履行前款普查职责,可以会同县级质监部门联合开展。

纤检实施机构进行普查时应做好详细的普查记录。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及其生产情况、销售情况、质量保证条件(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主要流向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重点区域属于纤维加工或销售集散地、使用非法加工设备(“两小一土”)加工棉花的集中地的,重点区域所在地的纤检实施机构应组织对重点区域中的纤维加工者、销售者进行巡查。

纤检实施机构组织开展前款规定的巡查应在每年纤维收购加工季节进行,且应当不少于三次。

纤检实施机构对纤维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和资质;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标识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七条  重点区域属于再加工纤维加工或销售集散地、絮用纤维制品生产或销售集散地的,重点区域所在地的纤检实施机构应当对重点区域内的再加工纤维、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巡查;对其中的重点监控对象,在制售旺季,还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纤检实施机构组织开展前款规定的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的重点检查,原则上在制售旺季每月不少于二次。

重点区域中的重点监控对象由纤检实施机构根据对重点区域的普查、巡查、重点检查、回访、复查等情况自行确定。

纤检实施机构对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巡查、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是否按要求建立了销售台帐等。

纤检实施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巡查、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按要求履行了原料或产品的进货验收义务;絮用纤维制品及所用原料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等。

第八条  专业纤检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依法组织调查核实。

第九条  重点区域的纤维、再加工纤维及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在普查、巡查、重点检查以及对举报、投诉的调查中被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纤检实施机构应当在对相对人依法进行查处后30日内,组织进行专门的回访或复查。

第十条  纤检实施机构在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巡查、重点检查、回访或复查时,应对每个被检查者的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检查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者、检查内容、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  纤检实施机构在普查、巡查、重点检查、复查或回访、调查中发现相对人行为不规范但尚未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指出,并可建议其改进;发现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纤检实施机构在依法查处重点区域发生的质量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重点区域监管职责过程中,因地方保护、部门保护、黑恶势利威胁、民众暴力或非暴力抗拒执法及其他复杂因素造成正常履行职责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其直接主管的质监部门进行报告,必要时可提请质监部门向地方政府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纤检实施机构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从本辖区流出的,应立即将已知的情况和线索向产品流经地、流入地(含可能流经地、流入地,下同)的省级机构进行书面通报,并随时沟通进一步调查到的情况,同时将上述情况书面报本地省级机构,由省级机构上报当地省级质监部门。纤检实施机构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从异地流入的,应立即将已知的情况和线索向产品流出地(含可能流出地,下同)、流经地的省级机构进行书面通报,并随时沟通进一步调查到的情况,同时将上述情况书面报本地省级机构,由省级机构上报当地省级质监部门。

接到通报的产品流经地、流出地或流入地的省级机构,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检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流入地或流出地的纤检实施机构,同时上报本地省级质监部门。

省际间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况的,应由省级机构将情况同时上报中纤局。

第十三条  纤检实施机构除应当在每个重点区域内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公布质量举报、投诉电话外,还应当建立相应数量的协管联系点,充分发挥企业、群众、居(村)委会等社会监督作用,对重点区域的质量状况做到早掌握、早发现、早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区域所在地的省级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重点区域的不同性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行文明确以下事项:

(一)将重点区域纳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行政辖区区域监管范畴;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重点区域所在地地(市)级质监部门、纤检实施机构、县级质监部门在重点区域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具体职责分工主要包括各自在重点区域监管活动中的监管对象范围、案件管辖权限、可实施的监管行为种类和方式以及当地质监部门与纤检实施机构的工作关系等;

(三)要求纤检实施机构与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县级质监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四)其他必要事项。

省级机构应当通过积极协调、提供指导意见、及时向上级反馈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活动,推动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所在地的纤检实施机构应与当地地(市)级、县级质监部门加强联系,并与当地质监部门建立起联动工作机制。

前款所称的联动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纤检实施机构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时能够得到当地县级质监部门的支持;

(二)纤检实施机构根据实际需要,为县级质监部门实施的重点区域日常监管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纤检实施机构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时,发现区域监管中存在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县级质监部门,可共同研究相关措施,及时解决问题;

(三)纤检实施机构和县级质监部门建立紧密的信息沟通联络关系,各自明确联络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持信息渠道畅通;确立相对固定的信息互通形式,及时互相通报各自在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时发生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对互通信息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予以研究解决和反馈;

(四)纤检实施机构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中或县级质监部门在区域监管中发现的质量违法案件,应根据已明确的具体监管职责规定与分工进行管辖承办,对不属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

(五)必要时,纤检实施机构与县级质监部门可组织联合监管整治行动或联合办理案件,并共同上报整治或案件查处结果;

(六)其他联动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机构应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建议和促进地方政府建立整治工作机制。

前款所称整治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由地方政府牵头成立的整治工作机构;

(二)根据不同性质的重点区域制定相应的整治工作方案;

(三)依法明确各有关部门在重点区域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工作任务和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协同配合机制;

(四)各部门依照确定的职责和任务,各自组织实施日常监管和整治工作;

(五)各部门在监管和整治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六)必要时由地方政府组织各部门开展联合整治行动;

(七)其他必要整治内容。

省级机构应通过及时向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通报重点区域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形式,推动整治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应推动本辖区内纤维及絮用纤维制品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引导企业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道路。

第十八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应积极宣传有关纤维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基本知识,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应当制定重点区域质量问题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预案,并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人力、物力,为重点区域的监管工作提供保障。纤检实施机构还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区域的监管工作。

中纤局对纤检实施机构提供一定的经费补助,为重点区域监管工作开展提供条件。各级专业纤检机构也应当努力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构应督促地(市)级专业纤检机构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并对其重点区域监管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和指导;中纤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专业纤检机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专业纤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致使应当发现的质量问题没有被发现、应当报告的情况没有报告,应当提出的建议没有提出、应当能够建立并实施的制度与机制未能建立和实施、应当依法查处的质量违法行为没有依法予以查处等,影响重点区域整治效果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对重点区域以外的纤维质量监督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监部门对行政辖区内专业纤检机构在当地重点区域监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实行的制度、机制和保障措施等均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只有部分内容有明文规定的,有明文规定的部分从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部分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纤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福建省纤维检验中心